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王某驾驶黑B27A59号捷达轿车与被告祝某驾驶的黑B07C59号捷达轿车相遇时两车相撞,造成乘坐被告王某车辆的原告温某受伤。经龙江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温某无责任,被告祝某无责任。
该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某、祝某所驾车辆均为在龙江县迅驰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的出租车,故二人均系本案诉讼主体。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祝某各自所驾车辆均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乘坐被告王某的车辆,因此其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适用被告祝某所驾车辆的交强险予以理赔。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祝某无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为:医疗责任部分1,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责任部分95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责任部分超出赔偿限额420.94元,应由被告王某承担,但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故此款亦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承担。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被告祝某驾驶的黑B07C59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1,9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在被告王某驾驶的黑B27A59号车辆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某420.94元;驳回原告温某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