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徐某、李某预某窃取他人山羊,后找到被告人刘某商议用其所有的捷达轿车为作案工具。自同年12月份开始,三被告人多次盗窃,总额达人民币23,750元。三被告人将盗得的山羊出售,所得钱款被其分赃后挥霍。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李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李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3年4月4日实施。关于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重新做出了规定。原有的黑龙江省量刑指导意见关于盗窃罪中的增加刑罚量的规定,不能适用到新标准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原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的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