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
因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具有人身属性,夫妻双方无法进行转移。但是扶养纠纷不仅包括夫妻之间的扶养纠纷,还包括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纠纷。因为兄弟姐妹之间提起的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便统称为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一是针对未成年的弟、妹所进行的变更扶养关系。有负担能力的成年的兄、姐,针对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弟妹,所提起的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二是针对失去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兄、姐,接受过兄姐扶养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所提起的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便是我们所称的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适用法律、法规】
处理扶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19条,《婚姻法》第20条、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2条的规定。
1、《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婚姻法》
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三十一条 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其他费用”,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二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